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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敬贤与梁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贤,梁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叶敬贤,男,汉族。被告梁福金,男,汉族。原告叶敬贤诉被告梁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敬贤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后经过双方协商,再给一年时间,本以2012年7月23日借原本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因未能归还推至2015年3月30日归还,时间已过期,因找不到人,联系不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利息3600元,共计归还13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60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梁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因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约定推迟到2015年3月30日归还,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转单,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梁福金向叶敬贤兹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以2012年7月23日借,原本于2013年7月23日还,因无能力归还,推至2015年3月30日还,待立此为据。借款人:梁福金。转单日期:2014年3月20日。身份证号:44140219870702203X。”原告称借款到期后,找不到被告的人,也联系不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梁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因被告梁福金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又于2014年3月2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转单,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梁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并且原告愿意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福金向原告叶敬贤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敬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梁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