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以下简称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50万元公款转入赵某、李某的个人账户用于验资,注册成立了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各持股25万元)的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完成后于2010年3月12日归还了该50万元。2、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45万元公款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受让刘某乙使用的位于某工业园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及用于公司经营。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60万元公款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家庭购买奥林匹克花园55-2号别墅住房时的银行贷款。4、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40万元公款转入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账户,用作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保证金。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75万元公款经多次转款后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增资后各持股10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27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0日、22日,李某分多次向经管站公用账户转款共计221.305万元,归还了其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分四次挪用的220万公款的本金和利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后,多次利用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270万元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挪用款项案发前已归还,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以下简称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50万元公款转入赵某、李某的个人账户用于验资,注册成立了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各持股25万元)的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完成后于2010年3月12日归还了该50万元。2、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45万元公款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受让刘某乙使用的位于某工业园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及用于公司经营。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60万元公款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家庭购买奥林匹克花园55-2号别墅住房时的银行贷款。4、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40万元公款转入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账户,用作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保证金。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担任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兼代理会计的职务便利,由李某私自将经管站管理的75万元公款经多次转款后转入赵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只有其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增资后各持股10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27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0日、22日,李某分多次向经管站公用账户转款共计221.305万元,归还了其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分四次挪用的220万公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1980年9月1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职责情况的证明》证实,李某2004年11月到该站工作,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4月任该站出纳兼会计(其中2006年底至2007年底王某兼代理会计)。主要职责:经管站日常收支业务的办理。(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某街道账务代理中心会计、出纳工作规范》证实,会计、出纳工作的具体职责及要求。(4)2010年2月4日临淄农商行李某账户《进账单》、《结算转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二份;2010年2月5日李某账户《储蓄存单》、《储蓄存款计息单》、赵某账户《结算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0年3月12日淄博某公司《结算转账凭证》、《单位存款销户凭证》、《单位取款记账凭证》、《现金支票》、李某账户《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2月4日,李某将50万元转出挪用,2月5日分为李某、赵某两笔各25万元存入验资账户;3月12日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并于当日转李某(906066113016211113362对公账号)账户归还了挪用的50万元。(5)2010年3月30日临淄农商行李某账户《结算转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010年3月31日淄博某公司账户《进账单》、赵某《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010年4月22日、26日淄博某公司向振飞公司《电汇凭证》四份、《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赵某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单》四份证实,2010年3月30日,李某将70万元转入其个人对公账户,并从该账户转出45万元到赵某账户;3月31日赵某将该45万元转入淄博某公司账户;4月22日汇入淄博振飞工贸有限公司账户34.05万元。(6)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临淄农商行账户《账户交易明细》、赵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补制回单》、《个人还款凭证》证实,2012年7月9日,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转出60万元,同日赵某账户(62×××19)转入60万元,7月10日转入另一账户(62×××16)59.1万元。2012年7月10日赵某用于归还贷款本息59.121148元。(7)淄博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李某临淄农商行账户(62×××46)《银行卡交易明细》、临淄农商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进账单》证实,2012年8月9日,淄博某公司账户“跨行收报”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40万元“保证金”,当日全额转账到“保证金户”。2012年8月22日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账户收到102万元的事实。(8)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农业银行徐翠鸾账户《明细》、农商行《单位存款开户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进账单》、《单位账户结清利息记账凭证》、《结算转账凭证》、经管站账户《查询清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10日,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转到徐翠鸾农业银行账户75万元;同日该账户“现支”35万元,“转支”40万元。2013年4月20日、22日分三笔计119.305万元转入李某对公账户。(9)工商局提供的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住处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有李某、赵某两名股东,2010年2月5日成立,各持股25万元,登记营业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2013年4月11日增资后各持股100万元。(10)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某因挪用公款被判处刑罚的情节。(11)悔过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悔过的情节。(12)发破案经过证实,临淄区反贪局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调阅发现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账目,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账户资金转入赵某名下的情况,有挪用公款的嫌疑,在对赵某的调查过程中,赵某供述了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立案后,赵某供述了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以李某名义开户的账户有的属于对公账户;经管站管理的资金是上级财政拨款和村级收入组成,是公款。经管站管理的公款不允许借给个人使用,支出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即被告人李某作为会计兼出纳,也无权私自将该站管理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2)证人刘某乙(某街道办事处刘家终村人)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4月份,其将位于吕家工业园一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赵某及李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副站长)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借用其银行卡、身份证用于转账的事实。(4)证人李某(系被告人赵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赵某共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公款以及后来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对伙同李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李某共谋后,多次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共计27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款项并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