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玉兰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玉兰,女,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上诉人崔玉兰因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崔玉兰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6月8日,崔玉兰受让王艺霖转让的1%股份成为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28日,崔玉兰得知2012年4月4日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任股东陈新林、余富强、吴黎、马如光、刘海燕、万勇六人召开全体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形成《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其中对股东余富强应得资产进行了清算、分配。起诉人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4日的《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4日,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形成《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全体股东为陈新林、余富强、吴黎、马如光、刘海燕、万勇六人,而起诉人崔玉兰于2015年6月8日受让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在2012年4月4日形成,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崔玉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崔玉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不是撤销诉讼,而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即“请求判令确认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4日的﹤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无效;”而原审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裁决上诉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分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两种情形。上诉人崔玉兰作为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2012年4月4日通过的《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无效,系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该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