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爱平、李云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爱平,李云阁,李目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平。被告李云阁。被告李目省。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孙爱平、李云阁、李目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平、李云阁、李目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孙爱平在我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8.91‰,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保证人李目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爱平、李云阁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李目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平、李云阁、李目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黄店信用社与被告孙爱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爱平因建棚,向黄店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到2011年3月15日止,月利率8.91‰,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黄店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孙爱平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7月25日,黄店信用社与被告李目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目省自愿为被告孙爱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目省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黄店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黄店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黄店信用社与被告孙爱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目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店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作为黄店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目省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平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8.91‰)和罚息(罚息按原定利率8.91‰的50%计算,自2010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目省在最高额60000.00元内对被告孙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目省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孙爱平、李云阁负担,被告李目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