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康与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岳吉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陈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岳吉涛,居民。被告李学浩,居民。原告陈康诉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岳吉涛、李学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家村委)、岳吉涛、李学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2014年5月间,原告在被告孔家村委村改造时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施工多日,最后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880元(468小时×1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家村委支付原告工程款74880元,被告岳吉涛、李学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岳吉涛、李学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原告安排其挖掘机在被告孔家村委村改造时,为被告进行掘土施工,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下有被告孔家村委现场施工人员岳吉涛为原告出具工单一张,证明其村用陈康挖掘机215小时。另外,原告受被告孔家村委安排让其挖掘机到邻村李家屯进行施工,施工完毕,被告李学浩为原告出具工单一份,证实使用原告挖掘机253小时。同时,庭审中原告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到被告孔家村委处施工,被告孔家村委承诺挖掘机每小时按160元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48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单、证人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受被告孔家村委安排为其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孔家村委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孔家村委共计欠其工程款74880元(468小时,按每小时160元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家村委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家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岳吉涛、李学浩作为施工现场人员,为原告出具工单,但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岳吉涛、李学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8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吉涛、李学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荣成市滕家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