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7。法定代表人王贵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贵锋。被告应露颖。被告吴旭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四被告各自为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授信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3日,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35755.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授信业务的种类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四被告各自为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授信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的实现债权费用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债权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的担保为前述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借款,并于借款凭证中确定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5%。但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6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5755.77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作为保证人,应当各自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35755.77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贵锋对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应露颖对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旭建对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元,公告费909.9元,合计诉讼费元,由被告江苏省兴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贵锋、应露颖、吴旭建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055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