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绵军与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军,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李绵军。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蔡平。委托代理人付建峰。原告李绵军诉被告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蔡平委托代理人付建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绵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蔡平向原告借到现金6万元,约定年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2万元未还。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将上述欠款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期限拖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李绵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平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蔡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绵军对被告蔡平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蔡平对原告李绵军提交的证据一也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蔡平向原告李绵军借到现金60000元,约定年利息是1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下欠20000元整。2014年5月16日被告蔡平又向原告借到现金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原告李绵军以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绵军与被告蔡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平辩称6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息1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其利率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绵军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