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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监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绥阳县郑场镇伞水村金台五组小岩口文清芬家山林内的马尾松65棵。2014年12月的一天,邬福超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情况下,雇佣工人将其购买的林木马尾松进行采伐后运至郑场镇清源村清源幼儿园销售。经鉴定,邬福超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17.86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郑场镇林业站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滥伐林木17.86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某滥伐林木17.8681立方米,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