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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杨俊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明君。委托代理人:杨能。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被告:杨俊。被告:杨旭,无固定职业。被告:曹勤良。被告: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勤良。原告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通和公司、杨��、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明公司以通和公司不能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解除新明公司与通和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西门子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通和公司返还新明公司货款2144200元;三、通和公司支付新明公司违约金939600元;四、通和公司支付新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五、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对通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新明公司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通和公司支付新明公司违约金626400元。被告通和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新明公司与通和公司(当时名称为宁波西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宁波西继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签订了《西门子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新明公司委托通和公司为金色珑庭住宅小区制作、安装电梯13台,交付期限暂定在2012年12月份,价款合计3636000元(包括设备款3132000元、安装费426000元、搬运费7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设备款的10%计313200元作为定金;在合同交货期90天前支付设备款的20%计626400元;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设备款的50%、安装费的50%、搬运费的100%合计1857000元,通和公司收款后且经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30天内发货;在到货7天内支付设备款的10%计313200元,通和公司收款后开始安装;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设备款的10%、安装费的50%合计526200元。合同还对电梯的具体规格参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明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通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即定金313200元,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第二期款626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第三期款1885000元,合计2824200元。但通和公司仅向电梯制造商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支付了定金80000元,以致西德公司未开始生产新明公司所定作的电梯。为此,新明公司与通和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于2013年5月初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通和公司务必于2013年6月8日前将5台高层电梯发运到货,于同年6月15日前将另5台高层电梯发运到货,于同年6月30日前将3台低层电梯发运到货,于同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于同年9月30日前确保验收合格;通和公司务必于2013年5月30日前汇给西德公司电梯款500000元,于同年6月5日前汇给西德公司电梯款1000000元,于同年6月12日前汇给西德公司电梯款500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25日前汇给西德公司;若通和公司逾期5天未交付电梯,新明公司可解除合同,若通和公司未按期向西德公司支付电梯款,新明公司也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通和公司应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设备款的30%承担违约金;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西门子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新明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通和公司仅于2013年6月5日向西德公司支付了电梯款400000元,新明公司只好直接向电梯制造商西德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全部电梯款及安装费以取得所需电梯。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于2013年8月28日向新明公司返还了电梯款150000元,于同年9月9日又返还了50000元。另查明,新明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新明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西门子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通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资料、银行转帐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明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涉案《西门子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属定作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新明公司已依约支付相应定作款,而通和公司却不能按期交付合同标的物,在双方达成善后处置方案即《协议》后,通和公司仍未依约履行所约定之义务,《协议》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通和公司亦已返还部分定作款,说明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新明公司无需再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新明公司要求通和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作款2144200元(已扣除通和公司向西德公司支付的款项480000元及通和公司于2013年8、9月间向新明公司返还的款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后,通和公司应按设备款的30%承担违约金,现新明公司自行调整为按设备款的20%即626400元要求通和公司承担违约金,未为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通和公司追偿。新明公司要求通和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新明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基于自愿原则,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等保证人应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通和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西蒂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定作款21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6400元,合计2770600元;二、被告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限被告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波新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925元,由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65元,由被告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通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杨俊、杨旭、曹勤良、宁波西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志 刚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妃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邓 晓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