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才福,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清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娟。被上诉人刘清书、陈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华矿业)因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荣昌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发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宝华矿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陈宗才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刘清书系陈宗才之妻,陈娟系陈宗才之女。陈宗才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宝华矿业工作,从事采煤工工作。2012年11月20日,陈宗才在工作中右肩部受伤,被送往益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4日,陈宗才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12个月;2、出院后继续锻炼患侧肩关节功能;3、门诊随访”。2013年1月16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补字(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宗才右肩部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2月18日,系宝华矿业公司春节后开班的日期,陈宗才到宝华矿业参加了开班会。会后,陈宗才驾驶摩托车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后沿着该医院至重庆荣双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的无名公路回家。当天上午9时50分,陈宗才在此公路上行使至距离荣双公路100米处,与陈启德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陈宗才死亡。2013年3月19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陈启德承担主要责任,陈宗才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9日,宝华矿业向荣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16日,荣昌人社局受理了宝华矿业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5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宗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清书、陈娟不服,诉至荣昌区人民法院。荣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令荣昌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荣昌人社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之后,荣昌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宗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清书、陈娟不服,诉至荣昌区人民法院。荣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宝华矿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4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因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刘清书、陈娟,2014年12月22日送达宝华矿业。宝华矿业收到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查明,陈宗才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2月3日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并在会上得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开班。陈宗才家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其从重庆益民医院回家有两条路,一条为从该医院经宝华矿业再到荣泸公路,然后沿荣泸公路向南回家;另一条为从重庆益民医院沿着重庆荣双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的无名公路到荣泸公路,然后沿荣泸公路向南回家,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二条线路上,该路线相比第一条要长一些,但该公路为新修的沥青路,路况较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荣昌人社局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宝华矿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陈宗才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陈宗才与宝华矿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宝华矿业与陈宗才存在劳动关系,陈宗才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陈宗才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首先,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时,应当处于下班状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得知春节后开班的日期,于开班当天,即2013年2月18日到宝华矿业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宝华矿业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陈宗才到宝华矿业参加开班会应理解为上班,其离开单位的合理时间属上下班途中。其次,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当属于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宗才事发当天系其上次工伤出院后半个月内,绕道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具有一定的生活必要性,尽管陈宗才事故发生地不在其正常下班回家的最短路线之上,但是其取药后选择路况较好的事发路段回家具有合理性,因此,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当属于其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宝华矿业提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据此,宝华矿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宝华矿业要求撤销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宝华矿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陈宗才参加了开班会显然缺乏证据支持。2、重庆益民医院拿药记录显示当天陈宗才并没有拿药记录,而是在2013年2月17日才有拿药记录,因此认定陈宗才绕道去益民医院取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刘清书、陈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2、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7、(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9号行政裁定书;8、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10、(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1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情况;14、陈宗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5、劳动合同书二份;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死亡医学证明;18、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证明、证明;19、拿药记录;20、对陈娟、肖顺才、蓝杰、陈德高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21、车祸地点地图、现场调查照片;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宝华矿业提供的证据有:重庆益民医院门诊煤矿记账本。被上诉人刘清书、陈娟提供的证据有:肖顺才、蓝杰、陈德高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荣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8、2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0,能证明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参加了单位的开班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与证据20的证人证实的陈宗才的活动情况不一致,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宝华矿业提供的证据与荣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0相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清书、陈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南岸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作为荣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荣昌人社局依法受理刘清书、陈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宝华矿业与陈宗才存在劳动关系,陈宗才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92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得知春节后开班的日期,于开班当天,即2013年2月18日到宝华矿业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宝华矿业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陈宗才到宝华矿业参加开班会应理解为上班,其离开单位的合理时间属上下班途中”;“陈宗才事发当天系其上次工伤出院后半个月内,绕道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具有一定的生活必要性,尽管陈宗才事故发生地不在其正常下班回家的最短路线之上,但是其取药后选择路况较好的事发路段回家具有合理性,因此,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当属于其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综上,陈宗才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宝华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宝华矿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