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7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修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协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2号10幢3楼。法定代表人唐修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信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园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关系,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搬离园区,但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66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空调租赁费8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66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空调租赁费86400元及逾期利息21423.6元。被告盛泰信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国园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盛泰信通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甲方与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或租赁协议之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物业公共服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玄武区699-22号10幢3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2014年9月16日,被告退租,“房屋退租情况表”反映: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4元/月/㎡计算为79200元(双方协商物业费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4元/月/㎡计算为37400元(双方协商物业费10000元);空调租赁费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共27个月计86400元。双方在该情况表的“其他”一栏注明:物业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优惠后应付金额柒万元整。原、被告均在该情况表下方盖章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重承诺,我司所欠江苏国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江苏软件园10幢301室物业管理费总计柒万元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优惠金额),所欠金额我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在规定时间未付清,所欠费用按实际支付,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诺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退租情况表、承诺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9月16日被告退租时,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及空调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退租时的物业管理费为1166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空调租赁费86400元,原告给予了被告优惠,只要求被告按承诺的时间支付70000元,因被告未按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支付所欠费用并自2014年9月16日退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6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期间的空调租赁费86400元,合计203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20300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江苏盛泰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