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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隋桂香诉被告焦洪峰、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09号原告隋桂香,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焦洪峰,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侯华,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焦洪峰,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隋桂香诉被告焦洪峰、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桂香、被告侯华委托代理人焦洪峰(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桂香诉称,其于2015年7月11日经中介方介绍与被告侯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侯华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焦洪峰出具《诚信协意书》,但于2015年8月初,却被告知其不卖房了,后双方因返还定金问题协商不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协议是侯华签署的,现在二被告感情不合,所以不同意卖了,但不同意双返定金,同意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赔偿5000元。被告焦洪峰认为房子是其个人的,作为其爱人侯华签署的合同不生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焦洪峰于2003年贷款购买所得,于2005年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焦洪峰名下,产别为私有房产。被告焦洪峰、侯华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与被告侯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隋桂香购买被告焦洪峰、侯华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X号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交易价格为XXX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被告反悔,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如原告反悔,定金、中介费不退。2015年7月21日,被告焦洪峰向原告出具《诚信协意书》,写明:焦洪峰出售富工五街六路百乐园2楼南北75米房,因此房由贷款,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原房主在8月20号之前搬走交钥匙给隋桂香(买房人),而后买房人隋桂香与房主焦洪峰到银行办解贷手续,手续完事直办更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隋桂香按约向被告侯华支付定金10000元,但在2015年8月初,被告方告知原告其不想卖房,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因解除合同后续问题协商未果,促成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诚信协意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桂香与被告侯华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被告焦洪峰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诚信协意书》均系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被告焦洪峰提出其认为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侯华签订协议不生效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为被告焦洪峰于2003年贷款购买所得,虽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产别为私有房产;二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且至今仍有房屋贷款未还清,故涉案房产应为二人共同财产,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方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方单方反悔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洪峰、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隋桂香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焦洪峰、侯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