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凤翔、余学珍等与李军、彭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余学珍,李军,彭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凤翔,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余平,无业。系凤翔的妻子。原告:余学珍,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凤翔的母亲。被告:李军,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彭怀秀,女,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李军的妻子。原告凤翔、余学珍与被告李军、彭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的委托代理人余平、余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彭怀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翔、余学珍诉称:李军、彭怀秀因承建梅山镇喷泉工地工程,于2014年5月6日从凤翔、余学珍处购买模板,下欠模板款45280元,又由于李军、彭怀秀需周转资金,向凤翔、余学珍借款100000元,合计下欠145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约定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李军、彭怀秀及时偿还借款145280元,并由李军、彭怀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军、彭怀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凤翔、余学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李军、彭怀秀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李军、彭怀秀欠到凤翔、余学珍借款100000元及模板款45280元的事实。对凤翔、余学珍提供的证据,李军、彭怀秀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李军、彭怀秀于2012年5月18日向凤翔、余学珍借款145280元,因一直未能还款,于2014年5月6日由李军、彭怀秀出具条据一份,分别写明借到凤翔现金100000元,下欠余学珍模板款45280元,合计欠款145280元,条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因李军、彭怀秀未能及时还款,致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偿还,李军、彭怀秀欠凤翔、余学珍借款及模板款14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彭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凤翔、余学珍借款14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李军、彭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政海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