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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少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潘某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前调解时称同意离婚,因怀疑婚生女孩潘某乙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7日,本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女方分娩不足一年,本院予以驳回。2013年12月30日,本案被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即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亲属打伤,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本案被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且在本案法庭调解阶段,被告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调解时,被告因怀疑婚生女孩潘某乙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为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分居后,婚生女孩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抚养,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潘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妙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