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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农行上高县支行与潘冬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潘冬林,黄梅秀,钟苟妹,潘秋华,仇志坚,潘金娥,黄小平,王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建设中路。负责人:严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三芽,该支行墨山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潘冬林,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梅秀,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钟苟妹,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潘秋华,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仇志坚,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潘金娥,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小平,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王爱英,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高县支行)诉被告钟苟妹、潘秋华、仇志坚、潘金娥、潘冬林、黄梅秀、黄小平、王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高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三芽,被告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苟妹、潘秋华、仇志坚、潘金娥、潘冬林、黄梅秀、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高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第三次用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到2015年4月18日止,欠息78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小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会尽快催促他们还钱。被告钟苟妹、潘秋华、仇志坚、潘金娥、潘冬林、黄梅秀、王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冬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冬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内向被告潘冬林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为:潘冬林、仇志坚、钟苟妹、黄小平,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潘冬林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1日到期,借款发生时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冬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潘冬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潘冬林与黄梅秀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仇志坚与潘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钟苟妹与潘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平与王爱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身份证、户籍信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县支行与被告仇志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潘冬林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然而被告潘冬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潘冬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理应归还,在借款期限内按约支付利息,对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该借款系被告潘冬林、黄梅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冬林、黄梅秀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中,关于联保相关条款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联保条款的效力,被告仇志坚、钟苟妹、黄小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保条款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潘冬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金娥、潘秋华、王爱英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声明,即“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潘金娥作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仇志坚的妻子、被告潘秋华作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钟苟妹的妻子、被告王爱英作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黄小平的妻子,对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林与黄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78元,2015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苟妹、潘秋华、仇志坚、潘金娥、黄小平、王爱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潘冬林、黄梅秀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