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启高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启高,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529号原告包启高,居民。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95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叶博睿),该商场营运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嵇某某、施某某、该商场职员。原告包启高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消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启高、被告麦德龙商场委托代理人嵇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启高诉称:我于2015年8月4日在麦德龙商场购买了儿童牙刷一袋,经检查后方知其销售的该牙刷执行的是旧的国家标准,该牙刷系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牙刷,不符合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强制性标准。关于儿童牙刷的新���准于2013年10月10日颁布,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间间隔的时间就是为了给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消化按照旧标准生产的牙刷,而麦德龙商场在新标准实施后,仍旧销售按照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已构成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麦德龙商场退还购货款16.99元,赔偿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包启高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固特齿牌小学生用直柄牙刷一袋6支及2015年8月4日的麦德龙购物发票一张。被告麦德龙商场辩称:包启高在我商场购买的儿童牙刷是在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标准实施即2014年12月1日前、按当时的国家标准GB19342要求生产的,该牙刷的生产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质量等要求;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实施后,并未废止GB19342的国家标准,只不过是将儿童牙刷从国标GB19342执行标准中分离细化而出台新的专项儿童牙刷新标准GB30002-2013;因牙刷国标GB19342并未废止,故在期限内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对新标准实施前按旧的国家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仍然可以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综上,请求驳回包启高的诉讼请求。被告麦德龙商场答辩的主要证据为:麦德龙商场固特齿牌牙刷电脑收货记录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包启高的起诉以及被告麦德龙商场的答辩,双方对包启高在麦德龙商场购买固特齿牌小学生用直柄牙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GB30002-2013儿童牙刷国家新标准实施前、按照旧的牙刷国家标准GB19342所生产的儿童牙刷在新标准实施后能否在市场上进行销售;2、麦德龙商场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麦德龙商场对原告包启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包启高对被告麦德龙商场提供的证据认为因系复印件,故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包启高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麦德龙商场提交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8月4日,包启高在麦德龙商场购买了固特齿牌小学生用直柄牙刷一袋共计6支,并支付了购货款16.99元。该牙刷外包装注明执行标准为GB19342合格,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后包启高发现购买该儿童牙刷时已执行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包启高向麦德龙商场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颁布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再查明,作为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标准的归口单位暨主管部门全国口腔护理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牙刷分技术委员会曾于2015年7月28日函复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能够在提供相关证明(如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证明该产品是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允许执行老标准GB19342-2003《牙刷》,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本院认为,本案包启高与麦德龙商场之间存在固特齿牌小学生用直柄牙刷的消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实施前依据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在新标准实施后能否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案涉儿童牙刷外包装明确注明该儿童牙刷生产于2014年7月1日,为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准实施日2014年12月1日之前所生产。鉴于该儿童牙刷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不是推荐性标准,故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生产的儿童牙刷必须强制执行新的国家标准;但对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儿童牙刷因其系执行GB19342-2003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产品生产当时的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国家以新的质量标准代替旧的质量标准,旨在推动产品的质量技术进步、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在新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在新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生产的产品仍应准许其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且全国口腔护理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牙刷分技术委员会的回函亦明确说明了库存产品若能够证明该产品是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则允许执行老标准GB19342-2003,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故麦德龙商场销售��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的行为并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亦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包启高购买的儿童牙刷系于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前所生产,国家新的标准实施后仍可进行销售。麦德龙商场销售的该产品不构成对包启高欺诈和侵权,故本院对包启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启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包启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五年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