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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吴某甲,无业。被告:周某,无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2月和2012年9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均被驳回,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已达二十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吴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2.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原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公安县埠河镇荆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居的事实。4.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被告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一年后,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处事观念上的差异而发生争吵,俩人聚少离多。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09)公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2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分割,没有共同债务分担。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维系婚姻家庭存续的双重纽带。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家庭处事观念上的差异发生争吵并分居,分居时间已经达到二十年。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被驳回后,两人均采取放纵的态度,任由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翔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华注:该案上网时公告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