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富田村东泽自然村**号。被告欧阳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富田村东泽自然村**号。原告肖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燕、人民陪审员匡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恋及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欧阳娜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女孩欧阳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3月被告自行离家后不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及其家人至今均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分歧和矛盾,尤其是被告在2013年3月离家后不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迄今已达二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理应准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其无法实际履行抚养子女之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孩欧阳某应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欧阳某由原告肖某抚养直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修文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匡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平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