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战生、张梅玉、张焕周、张炳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战生,张梅玉,张焕周,张炳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战生,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梅玉,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系被告张战生妻子。被告张焕周,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炳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张焕周、张炳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被告张焕周、张炳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生、张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战生、张梅玉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由被告张焕周、张炳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担保人张启明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该笔贷款本金仍欠67098.34元,利息交至2015年4月18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7098.3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67098.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焕周、张炳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周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是其签的字,但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夫妻有能力偿还贷款,要求他们自己负责偿还贷款。被告张炳熊辩称,与被告张战生是朋友关系,已经用其的名义帮被告张战生贷款了3万元,又叫其对该案贷款进行担保,也去签字了。现被告张战生身体很好,有能力归还贷款,应当由被告张战生、张梅玉自行归还贷款。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战生、张梅玉以种植蔬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战生提供贷款9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由被告张焕周、张炳熊和案外人张启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梅玉作为被告张战生的配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张战生取得该笔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合同期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除保证人张启明代为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6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098.34元以及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今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7.296875‰计收利息。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张焕周、张炳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战生与被告张梅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代理人谢红英、被告张焕周、张炳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战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战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7098.3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息部分的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梅玉与被告张战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玉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焕周、张炳熊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战生、张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98.34元及利息(即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7098.34元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焕周、张炳熊对被告张战生、张梅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焕周、张炳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战生、张梅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张战生、张梅玉、张焕周、张炳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