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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朝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黄朝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朝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上诉人黄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平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黄朝平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的东风EQ5240XXYP厢式运输车向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投保,并与该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新车购置价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费10115.78元。其中新车购置价186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额/赔偿限额为186000元,保险费4301.6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黄朝平向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0115.78元。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黄朝平驾驶鄂C*****号货车由十堰往房县行驶,行至255省道36公里下坡转弯路段时,发生车辆撞到道路边上的山体,致黄朝平受伤,乘坐人王英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3)第3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朝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英勇在此道路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十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1、鄂C*****车2013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前的价值鉴定值为87380元;2、修复价值为121820元;3、该车无修复价值,报废。为此,黄朝平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依照保险限额支付保险金186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认为按事故发生前的鉴定价值87380元赔偿。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负有认定的责任。黄朝平与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朝平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2015年3月24日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十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证人员某该车无修复价值,报废。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他两项鉴定意见:(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78380元;(修复价值为121820元。因该两项鉴定意见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对这两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为此,黄朝平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偿保险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按照鉴定结论,车辆实际价值87380元,需要扣除15%的损失费用,应当赔付的损失是74273元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朝平保险金1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直接判决赔偿186000元,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86000元,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87380元,应当按照实际价值支付赔偿金。另外,《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我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7427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黄朝平保险金74273元。黄朝平答辩称:黄朝平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186000元”和保险金额186000元,这里的新车购置价就是黄朝平和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此约定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和黄朝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与黄朝平在保险单中约定,黄朝平的鄂C*****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6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据此向黄朝平收取了保险费。可以确认双方对鄂C*****号货车的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186000元。黄朝平的鄂C*****号货车发生事故全损,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86000元向黄朝平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保险金应当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5%,但其未提交该免赔条款已经向黄朝平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平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必须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拒绝履行的,黄朝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