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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韩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韩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2204号(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89号)。法定代表人岳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胜云,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笑,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盘什尔(系韩笑之夫),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笑在一审中起诉称:韩笑原系海霓公司员工,后韩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韩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霓公司支付韩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2.海霓公司支付韩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海霓公司为韩笑补缴2014年6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海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笑的诉讼请求,海霓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笑于2014年6月5日入职海霓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6000元,海霓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韩笑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庭审中,韩笑主张海霓公司要将其调岗降薪,将其调到销售部门,月薪降到4000元,因其考虑到自己的家庭原因,且薪水过低,故其未同意海霓公司的调岗降薪的安排,后海霓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左右提出要将韩笑辞退。韩笑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并于当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签了相应的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在海霓公司处留存。海霓公司主张韩笑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8日,当时海霓公司与韩笑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要将其调动至行政部门,也要降薪,但韩笑不同意公司调岗降薪的安排,后公司以韩笑不同意其调岗降薪的安排为由,辞退了韩笑,韩笑没有签离职交接单。韩笑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单,其中9月工资单显示考勤天数为24天,实发工资数额为4911.23元;海霓公司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4911.23元包含辞退韩笑给予韩笑的补偿。海霓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2014年8月4日公司通告,内容为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决定撤销总经理助理岗位;2.2014年8月8日的岗位调整决定,内容为将韩笑工作岗位调整为商务专员,并调整相应薪资;3.2014年9月8日的辞退决定书,内容为公司因韩笑拒绝执行公司的岗位调整调薪的决定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决定解除韩笑的劳动合同,将其辞退;上述证据均无韩笑签名。韩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均系海霓公司自行制作,且海霓公司提交的辞退决定书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8日,但根据其所提交的9月工资单显示其9月的考勤天数为24天,与海霓公司关于其9月8日被辞退的主张相矛盾。另查,韩笑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韩笑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韩笑的最后出勤时间,海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海霓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而其提交的证据均无韩笑签名确认,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离职交接手续,故该院对海霓公司主张的最后出勤时间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9月发放的4911.23元,海霓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包含其支付给韩笑的辞退补偿,但其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海霓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海霓公司将韩笑调岗降薪,并未与韩笑协商一致,其以韩笑不服从其安排为由将韩笑辞退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韩笑要求海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6000元*0.5个月*2)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另韩笑要求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主张并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韩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韩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二、驳回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韩笑工作期间不到半年,海霓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因韩笑未达到业绩要求而作出了辞退韩笑的决定,但是该月海霓公司发放了满月的工资,海霓公司认为应当视同是补偿。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霓公司不支付韩笑赔偿金6000元。韩笑针对海霓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海霓公司在一审中称其由于韩笑不服从海霓公司降薪调岗的要求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海霓公司又称其与韩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韩笑达不到岗位业绩要求,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双方对业绩要求有过约定。海霓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与韩笑的劳动关系,韩笑主张海霓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9月发放的4911.23元,海霓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包含其支付给韩笑的辞退补偿,但海霓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海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韩笑最后的出勤时间,故其关于上述款项中包含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海霓公司关于不支付韩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