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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勇与叶东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叶东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姜勇。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兴。原告姜勇诉被告叶东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提供铲车和操作人员为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铲车施工费42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施工费425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今定在双D港艺鑫厂房工程中,欠铲车工程款42500.00(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欠姜勇(原告)款。”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铲车施工费425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或证明其已支付尚欠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东兴给付原告姜勇铲车施工费4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叶东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