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郝永志与吕晶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郝永志,现住农安县。被告:吕晶武,现住农安县。原告郝永志诉被告吕晶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15日8时,原、被告因开荒地经营管理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头部、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3700元。被告吕晶武因此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致原告受伤,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告赔偿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1247.12元(住院七天,出院休息一周)、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60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先打的我,我才打的他,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吕晶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均没有异议。二、宣读公安机关2015年5月15日及6月16日对吕晶武的询问笔录:今天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老伴王立元、儿子吕会德到地里干活,到地之后遇到郝永志,郝永志不让我们进地,郝永��上来就打我脸上,我就和郝永志厮打一块了,郝永志把我打了,我也把郝永志打了,我就把郝永志打跑了。我们打仗是由于地的事引起的,当时小队长信洪臣答应把河套里的一个沟子的南边和北边开茺地补给我家,我就把信洪臣答应给我的地开茺了,我看他们开茺了,我就没有吱声,但跟信洪臣说了这事。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称被告说的不属实,是被告先打的我;被告均无异议。三、宣读公安机关对2015年5月15日对吕会德的询问笔录: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父亲吕晶武、母亲王丽元到地里干活,到地之后碰到郝永志,我家要种地,郝永志不让,就吵起来了,郝永志打了我父亲一个嘴巴子,我父亲就和郝永志厮打一块了,郝永志要用垃子打我爸,我把垃子抢下来,我就按倒在地,我照他身上的打了两下,我们就干活了,郝永志���走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是被告吕晶武打的我,不是吕会德打的我。被告均无异议。四、宣读公安机关对2015年5月15日及6月15日对郝永志的询问笔录: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在地里干活,吕晶武、吕晶武媳妇、儿子吕会德就到地里,吕晶武媳妇对我说这是他家的地,我说这是我的地,我说我已经种完了,吕晶武说我揍死你,他手里拿一把锤子照我的脸上就打,打在我的左脸上了,接着吕会德手拿个棒子打我头部了,就把我打倒了,我就捂脸,他爷俩就往上,吕晶武媳妇就拉着,我起来就回家了,我就报警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地不是原告的,是我的,是他下来打的我。五、宣读公安机关2015年6月15日对信洪臣的笔录:我没有答应过给吕晶武家土地,当时有这个事,分地的��候,吕晶武家承包田不足,当时我当小队队长,就对他说你家地的南侧隔一个大坑南侧有荒地,你开荒你就开荒,当时吕晶武没有开,郝永年就开荒了种地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他当时答应给我补地了。六、宣读公安机关2015年6月15日对郝永年的笔录:郝永志和吕晶武因为地打仗的事我知道,我在群众村2社东伊通河西侧开荒,有十多年了,郝永志是前一年开的荒,吕晶武说信洪臣队长答应把这块开荒地给他了,我问过信洪臣,他说没有答应把我的开荒地给吕晶武。郝永志和吕晶武争着种,我就让郝永志种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他没有资格把地给原告种。七、宣读公安机关2015年5月15日及6月16日对王立元的笔录: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吕晶武、儿子吕会德到地里干活,到地之后碰到郝永志,我家要种地,郝永志不让,就吵起来了,郝永志打了我丈夫一个嘴巴子,把我丈夫打倒了,我丈夫起来就和郝永志厮打一块了,我就拉着我丈夫,我丈夫打了郝永志几下子,我儿子也上去撕搏一块了,我就拉着他们爷俩,郝永志就走了,我们接着种地。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称没有打被告;被告均无异议。八、出示卷宗郝永志的农安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九、出示卷宗郝永志的住院收据一张、金额3390.88元。门诊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209元和119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我说不明白。十、出示卷宗郝永志照片二张。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综上,经庭审���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15日8时许,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互相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左眼、颈项部、胸部外伤”,住院6天,花医药费3390.88元,原告住院当天在门诊花销328元。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处理,农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吕晶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60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在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而不应撕打,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交通费,可保护往返医院各一次的费用,每次3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晶武赔偿原告郝永志医疗费3718.88元(含门诊328元)、误工费588.72元(6天×98.12元/天)、护理费744.48元(6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费60元,共计人民币5712.08元的60%为3427.25元。原告郝永志的其它费用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