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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涂梦琦与赵伟人、赵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梦琦,赵伟人,赵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凃梦琦,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人,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艳侠,女,1975年4月25日生,住大庆市肇州县。原告凃梦琦与被告赵伟人、赵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凃梦琦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人、赵艳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伟人欠原告128000元,被告赵伟人承诺于2010年4月末还清,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人偿还偿还欠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赵艳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伟人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赵艳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证据二、催款函照片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2014年2月16日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伟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赵艳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赵伟人应及时偿还,被告赵伟人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侠为被告赵伟人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艳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凃梦琦借款128000元;二、被告赵伟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凃梦琦借款128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赵艳侠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赵伟人、赵艳侠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伟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