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维卡与张世超,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卡,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世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75-1号原告刘维卡,男,汉族,1969年1月5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第三工业区腾丰大道1号C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07114673-6。法定代表人李金霞。被告张世超,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关于原告刘维卡与被告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世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世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本院认为,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世超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