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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敖某某房屋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敖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敖某某,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敖某某房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敖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9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综合费用每月1%,两被告借款后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由于各方原因,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经原告上门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10368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帮朋友所借,这笔钱是在朋友用了,我们没有用。被告敖某某未答辩。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的房屋地址位于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机关散户340号。房屋产权证为芦房他证银河镇字第2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芦国用(2001)字第00505号。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房屋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原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全国统一当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2000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截止到2014年2月5日止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证据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1、利息收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利息是2014年2月份的利息,3月份被告未支付利息。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1、2、3、4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敖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敖某某将坐落在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机关340号建筑面积214.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综合服务费在典当票据中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总计192000元的借款,当票中注明综合费用为576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以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000元,利息6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敖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属实,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某、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1%的综合服务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合同及当票中均未约定,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关于借款是帮他人所借,应由他人偿还的辩解,因借款系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将192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其交由谁使用,原告不能监督,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敖某某偿还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截止2015年8月利息65280元,两项共计257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李某某、敖某某承担4990元,原告萍乡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