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应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如清,被告方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应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一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带来一女儿,现已成人。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强悍,对原告动辄打骂,双方从2012年正月初一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谢某荣,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某辩称,确实是经人介绍相识的,被告系再婚,婚前没有多了解就结婚了,分居是从2011年农历11月29日开始的,两人2009年以来就一直不合、吵架,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方某桃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方某桃的身份情况;4、谢某荣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谢某荣的身份情况;5、村委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以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女儿方某桃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父母亲的婚姻状况;方某桃的学生证,拟证明方某桃的身份信息;病例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中关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能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分居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之女方某桃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14日在安化县大福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于1993年2月24日育有一女,该女现已成年,在湖南中医药大学药学院读大四,再婚后于2003年1月17日与原告共同生育一女谢某荣,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在江英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两人长期一起在广东江门打工,婚后不久,两人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农历11月29日分居至今。双方婚后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谢喜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对分居已满三年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谢某荣,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对小孩由被告抚养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荣由被告方某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原告谢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谢某荣成年,当年抚养费于每年度12月30日之前付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欠谢喜民3000元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