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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3时4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福保路曹家桥公交站台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公交站台南端设置的圆形水泥墩及金属隔离墩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李某甲现场死亡,乘客李某乙受轻伤,陈某某受轻微伤,机动车及公交站台内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所致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0毫克/100毫升,车辆肇事时平均速度约为90公里/小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各项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