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159号某银行与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系被告谌某某之夫。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桃江县石牛江镇幸福路太平街文化巷*号。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桃江县石牛江镇振兴路民新街*****号。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谌某某与他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谌某某在他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15%,其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款,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日,他行还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再就业小额��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为被告谌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谌某某于当日向他行立据借款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谌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谌某某所借80000元,尚欠本金55116.85元,利息7740.09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谌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某在被告谌某某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谌某某、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62856.94��,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谌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表,由其配偶刘某某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由保证人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的事实。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谌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分别��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为被告谌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谌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谌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贷款80000元的事实。五、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谌某某所借80000元,尚欠本金55116.85元,利息7740.09元,合计62856.94元的事实。六、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谌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并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其配偶刘某某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由保证人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2012年10月3日,被告谌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019221210042878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谌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年利率为9.15%,该笔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贷款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不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分别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30192212100428803、430922112109796295),约定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为被告谌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谌某某于当日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借款80000元。之后,被告谌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谌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16.853元,利息7740.09元,共计6285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谌某某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谌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谌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谌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谌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某在被告谌某某保证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对被告谌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谌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5116.85元,利息7740.09元,合计6285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麻锡辉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