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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海力诉董爱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贾贵彬、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一某于1992年5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特别是最近十年来矛盾加剧,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指使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很快确立了婚姻关系,1990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丁。婚后原、被告不存在经常生气、吵架的情况,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希望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如果调解不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提交调查笔录两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丁。二人婚后感情不和,2015年7月中旬在沈丘县范营乡被告用木棍和剪刀将原告打伤。平常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分居生活已经长达五年之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董某某对原告赵某甲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应当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被告殴打的原告,否则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办案记录。综上,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董某某身份证明、沈丘县赵德营镇张庄村委会所出具证明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赵某丁于××××年××月××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董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存在字压章的情况,并且没有书写人员及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张明康的出生日期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准。结婚证不具有结婚证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显示结婚双方当事人的合影照片,没有编码及年字号,没有加盖沈丘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的印章。结婚证上显示双方人员的名字均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关系。被告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董某某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丙、一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长期在新疆打工,被告在家务农,于2010年在老家建造房屋一套。结婚时被告董某某的嫁妆有大柜、高低柜、三斗桌、柜子、圆桌各一个,缝纫机一台,椅子四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