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周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记南。原告王伟与被告周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记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扩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为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2%,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002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未予偿还。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91000元(利息按利率每月2%,从2014年7月3日开始计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3264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单元1002号房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理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记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向甲方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月利率2%的方式支付利息。第七条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单元10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中介费、违约金、赔偿金、财务顾问费、超期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0元。被告周记南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单元1002号房的所有人,被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673**号。另查明,原告王伟为本案诉讼而委托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邓世诚、李劲邦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向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支付3264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周记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周记南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第七、第八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3264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为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单元1002号房的所有人,其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可以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所有的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单元1002号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记南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周记南向原告王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周记南向原告王伟赔偿律师费32640元;四、原告王伟就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权,对青秀区佛子岭路10号裕丰·英伦1号楼1单元1002号房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53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周记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