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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黎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糯垌镇护龙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黎某、李某去到岑溪市筋竹镇望闾村北担七组293号陈某的住宅,由李某望风,黎某撬门入屋,盗走陈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600元及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三田牌女装助力车。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黎某、李某事先合谋到岑溪市筋竹镇实施盗窃,后二人一起去到岑溪市筋竹镇望闾村北担七组293号陈某的住宅,见无人在家,便由李某望风,黎某撬门入屋,盗走陈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三田牌女装助力车。其中黎某、李某各分得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助力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高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的助力车及作案工具螺丝批、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黎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黎某、李某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李某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李某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黎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四、对被告人黎某的作案工具螺丝批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