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海玉与庞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玉,庞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海玉。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继红。原告王海玉诉被告庞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玉诉称,被告因承揽同元印象小区工程,欠原告材料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000元,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继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海玉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邯郸市经销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初,原告王海玉按照被告庞继红的要求将PPC管和外墙砖等建筑材料送至山西省黎城县同元印象小区工地上,被告庞继红仅支付了运费,未给付材料费。2015年2月2日,被告庞继红向原告王海玉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海玉材料款(属同元印象小区,土建商庞继红)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继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玉货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海玉负担40元,被告庞继红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