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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与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统,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并于2015年6月30日递交反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之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9月1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0930ZKSF01、140901ZKSF01、140901ZKSF02的3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雪尼尔手巾、手套、坐垫,靠垫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却因经营状况恶化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01,636.9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1,636.90元未付。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表示由于资金链断裂暂无偿还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所欠货款101,636.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分别为140930ZKSF01、140901ZKSF01、140901ZKSF02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经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01,636.90元;4、被告员工蒋小艳、张岱之间及与原告之间的一组往来电子邮件并作当庭演示,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本案诉请的3份合同货物,双方对编号为140930ZKSF01的合同金额进行了调整;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7、被告指定仓库的员工徐娟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货物。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仅提供了3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6份合同。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诉请的3份合同的货款。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脏斑、缝制不良、拉毛、少触角、破损、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以致被告销售给案外人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伍一拾公司)的产品被退货,金额达15万余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判令退货4,187件[雪尼尔卡通长擦手巾475件、雪尼尔卡通短擦手巾600件、雪尼尔卡通方形擦手巾300件、雪尼尔卡擦手球300只、雪尼尔清洁手套360只、雪尼尔短绒地垫(豆沙红)23件、雪尼尔短绒地垫(草绿色)79件、雪尼尔短绒地垫(金黄色)90件、九宫格坐垫(豆沙红)190件、九宫格坐垫(草绿色)290件、九宫格坐垫(金黄色)270件、靠垫(豆沙红)280件、靠垫(草绿色)190件、靠垫(金黄色)150件、坐垫(豆沙红)180件、坐垫(草绿色)170件、坐垫(金黄色)240件],货值52,885.5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制作的检品报告、不良品图片及统计表;2、被告质检部门制作的检品报告;3、部分退货实物,证据1-3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银行转账凭证及客户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7万余元,超过原告诉请;5、一伍一拾公司递交的民事反诉状及所附反诉证据目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要求退货;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入库,原告提供的产品全部合格,被告在入库的时候做过质量检查,不存在被告反诉诉称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一伍一拾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况且一伍一拾公司是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不存在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诉请的3份合同货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上。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连续性,货款的支付并不严格对应合同,只要有钱就付款,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也已支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除本案所涉的3份合同之外,其余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4年8月27日、11月7日的两笔付款早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可能对应本案诉请的3份合同的货款;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属于上述3份合同中的货款。原告针对被告的称述及相应的证据提供证据8——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另外3份编号为140305ZK01、140619ZK01、140903ZKSF01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7张及银行汇款回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付款对应相应的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电子邮件的内容系转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品非本案所涉货物;证据2系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而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实物无异议,但所呈现的外观问题是被告保管不善导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伍一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商标侵权而非产品的外观或内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电子证据,证据3经过公证、证据4经当庭演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明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0305ZK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名称为雪尼尔短绒地垫(S)粉色、(S)绿色、(M)黄色、(M)驼色、(M)梅红、(M)宝蓝、(M)深驼各1,500条,雪尼尔卡通长擦手巾、雪尼尔卡通短擦手巾、雪尼尔卡通方形擦手巾、雪尼尔擦手球、雪尼尔清洁手套各1,600条,货款共计268,320元;交期为3月28日,由原告送到上海青浦仓库(地址待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140619ZK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名称为雪尼尔卡通长擦手巾、雪尼尔卡通短擦手巾、雪尼尔卡通方形擦手巾各1,000条,雪尼尔擦手球、雪尼尔清洁手套各500条,货款共计22,700元;交期为8月1日,由原告送货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XXX号(靖江海贝纺织有限公司)。另一份编号为140930ZKSF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名称为雪尼尔卡通长擦手巾、雪尼尔卡通短擦手巾、雪尼尔卡通方形擦手巾、雪尼尔擦手球、雪尼尔清洁手套各2,000条,货款共计57,800元;交期为10月30日,由原告送货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XXX号(靖江海贝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140901ZKSF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垫(豆沙色、草绿色、金黄色)各288条,货款共计16,416元;交期为9月30日,由原告送货到(地址待确认)。另一份编号为140901ZKSF02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坐垫(豆沙色、草绿色、金黄色)、靠垫(豆沙色、草绿色、金黄色)、坐垫(九宫格)(豆沙色、草绿色、金黄色)各768条,货款共计131,788.80元;交期为9月30日,由原告送货到(地址待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0903ZKSF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雪尼尔短绒地垫(S)粉色、(S)绿色、(M)黄色、(M)驼色各1,500条,货款共计86,640元;由原告送到上海青浦仓库(地址待确认)。上述6份采购合同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检验合格方可出货,出运后如外商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订单数量全部送到指定交货地点,检验合格入库,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付清(尾)全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80,496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187,824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21,1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86,640元。2014年10月22日,海贝仓库徐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坐垫及靠垫计232箱。2014年12月5日15:17,被告方工作人员蒋小艳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的负责人张岱,主题为转发:盐城三福付款申请。具体内容为“附件是昨天递交的盐城三福三个合同的货款申请,其中两个合同坐垫、靠垫、地垫(140901ZKSF01、140901ZKSF02)供应商开过来的发票跟海贝入库的数据是能对的(得)上的,但140930ZKSF01雪尼尔系类(列)发票上的数量跟海贝入库的数量有出入,请见以下详细信息……”同日,16:04,张岱将上述邮件转发给原告员工顾静,告知“泽楷财务反馈的信息与开票金额有出入,请确认。”2014年12月8日11:30,蒋小艳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张岱,主题为答复:盐城三福付款申请,内容为“经再次去核查盐城三福雪尼尔此单合同的入库数据,请见海贝的入库情况(其他两个合同入库数量没有问题)”邮件中将金额为57,800元(开票金额59,448.50元)的合同予以列表,分为商品名称、商品尺寸、材质、箱入数、内袋入数、货数、含税到靖江物流中心价、合计、开票数量、开票金额,并称“按上表规定时间和数量出货。现就清洁手套的数量还是有出入,开票数量1,969条,实际收到1,800条,差169条,相差金额RMB1,014.00,因此盐城三福应付款金额为=127,212.40(坐垫、靠垫)+16,416.00(地垫)+58,434.50(雪尼尔系列)-240(运费)=201,822.90,请知悉!”同日12:06,张岱发送电子邮件给顾静:“泽楷财务与仓库确认后回复的邮件请查收。清洁手套数量还是有出入!请提供物流配送的原始单据以便与海贝仓库核对,查找原因。”2014年12月11日11:31,张岱将有盐城三福付款申请单及雪尼尔产品入库单的附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顾静,并附言“附件是海贝仓库提供的11/5入库明细。总箱数为87件,与你说的89件有出入。请与物流公司确认实际送货数量。”2014年12月22日19:21,顾静发送电子邮件回复张岱,“关于上次清洁手套缺2箱货款的事情,由我公司承担,200只清洁手套的价格是6×200=1,200元。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01,876.90元,以及扣除上次提货费240元,共计201,636.90元。请尽快安排支付。”同日21:11,张岱发送电子邮件给蒋小艳并抄送被告方蒋义青、王总,主题为转发:关于付款。具体内容为“三福公司送货数量与海贝仓库入库数量不符问题,经过协商由对方承担2箱清洁手套的货款差额。以上请知悉”当晚21:24,张岱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顾静,主题为转发:关于付款。具体内容为“我已告知泽楷财务小蒋并抄送泽楷老板王鹏及财务总监蒋义青。请保留邮件以备不时之需。我本周末办理离职手续,后续工作由杨易(marketcn03@allway-hk.com)交接。”在该份邮件中,张岱附上给蒋小艳并抄送蒋义青、王总的上述邮件。2014年12月25日14:18、原告方王娟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方杨易,告知被告29号必须安排付款,否则将会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14:10、3月2日15:59,王娟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杨易就欠款支付问题要求回复。3月2日16:04,杨易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王娟“贵司的货款稍后我请示领导后,尽快答复你。”同日17:23,王娟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询问杨易明确是付清剩余货款还是退还剩余货物,并且要求次日回复。3月3日13:43,杨易回复王娟,“我现在外面出差,手机有点问题,我明天下午给你答复。”之后,被告未再答复,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诉一伍一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要求一伍一拾公司支付货款,一伍一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予以退货,并赔偿损失。该案于2015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4月,被告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编号分别为140305ZK01、140619ZK01、140930ZKSF01、140901ZKSF01、140901ZKSF02、140903ZKSF01的采购合同6份。原告主张的101,636.90元是其中编号为140930ZKSF01、140901ZKSF01、140901ZKSF02合同的未付货款。被告辩称不对应合同付款,已将原告诉请的3份合同货款付清且支付金额超过诉请。因此,本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付款。原告确认被告对其余3份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被告认可编号为140901ZKSF01、140901ZKSF02的货款金额,认为原告提供140930ZKSF01合同的货物数量有出入,最终确认原告诉请的3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201,822.90元。原告经核对后最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36.90元,少于被告认可的数额。被告在原告确认货款金额并提示付款后,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由此可见,在诉前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诉请的3份合同货款。原告在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为101,636.90元。此前,被告的5次付款亦与编号为140305ZK01、140619ZK01、140903ZKSF01的合同金额基本吻合。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货物存在脏斑、缝制不良、拉毛、少触角、破损、开裂等均属于外观瑕疵而非内在质量问题,而且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入库,被告在入库的时候做过质量检查,不存在被告反诉诉称的事实。合同约定“检验合格方可出货”,“检验合格入库”,故原、被告对货物的检验期间作出约定,即被告在收货时就应进行检验,合格后方能入库。被告收货入库后仅对部分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被告已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检验。“脏斑、缝制不良、拉毛、少触角、破损、开裂”属于肉眼即能辨别的外观瑕疵,无需特殊的检测手段,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货物存在隐蔽瑕疵的证据。被告认为其提出反诉系依据合同“出运后如外商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外商”一伍一拾公司向被告提起货物质量问题的反诉。对于“外商”的界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指境外买家,被告则认为是除己以外的其他单位。姑且不论一伍一拾公司是否为“外商”,就其反诉的理由而言,是要求追究被告产品涉及假冒伪劣责任,而非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636.9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01,636.9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三福织垫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25.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2.8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泽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