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升诉被告李荣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杨东升,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宁陵县。被告李荣民,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宁陵县。原告杨东升诉被告李荣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杨东升给被告李荣民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李荣民欠工程款不给,只给打一份欠条。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给欠款。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杨东升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原告杨东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东升的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2、2015年2月10日李荣民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杨东升工程款六千元整。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李荣民欠款6000元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李荣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示证,被告李荣民无故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辩解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身份证,李荣民书写出具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李荣民在宁陵县城郊乡后址庄村承包“锦秀花园社区”建筑工程,原告杨东升被招为民工,给李荣民打工干活,工作是打垫层及卫生打扫,口头约定垫层每平方米9元,天工每天工钱100元。干活期间李荣民曾给付过部分劳务费,下欠60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钱有据证明,被告李荣民依法付有给付清账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东升劳务费报酬欠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罗合性人民陪审员 胡志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