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惠、朱玲与杨育凡、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朱玲,杨育凡,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李惠,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朱玲,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惠之妻。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育凡,男,193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填,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罗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惠、朱玲与被告杨育凡、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杨育凡、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萍、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朱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在航空路97号楚雄卷烟厂生活区14幢2单元221室,被告杨育凡系原告邻居,住在原告楼上。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杨育凡家中总水管破裂,因其家中无人,导致自来水大量流出后积水,并渗漏至楼下原告家中,原告在凌晨三点多发现漏水并去敲被告杨育凡家门无人应答,原告又去找了小区的物管,物管关闭了水管总闸,原告又请物管联系了杨育凡家,要求尽快处理积水,但直至早上8点多被告才返回家中处理积水,由于被告杨育凡家积水时间较长,水量较大,导致原告家中吊顶多处脱落损坏,墙面部分脱落。后得知爆裂的水管系该幢楼的总管道,被告杨育凡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起至7月2日止,原告家中一直无法通电,经过物管多次检修后仍合不上闸,由于电线线路存在积水无法排除,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迫不得已请人以最低价格重新布线并更换电线,并且只能将暗线换为明线,原告家中被水淹后吊顶严重受损,家中墙体脱落,家具部分受损,衣服被褥打湿,长时间停电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扰,原告认为,被告杨育凡对家中水管爆裂导致渗水且处理不及时存在过错,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的自来水管道没有检修,存在隐患不及时更换相关零件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7000元(其中水电改造费3500元,其他维修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惠、朱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4、水电改造费发票复印件一份;5、照片复印件6张。被告杨育凡辩称,因主水管爆裂,家中无人,导致渗漏,我也是事件的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育凡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家无人在家,事发时,我公司积极关闭了总闸,积极配合抢修,我公司已经尽到义务,原告的诉请排查隐患这项已经超出了我公司的能力范围,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在航空路97号楚雄卷烟厂生活区14幢2单元221室,被告杨育凡住在原告楼上。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杨育凡家的总水管破裂,因其家中无人,导致自来水大量流出后积水,并渗漏至楼下原告家中,原告在凌晨三点多发现漏水,在无法联系被告杨育凡后,原告又去找了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关闭了水的总闸,原告又请物管联系了杨育凡家,要求尽快处理积水,被告杨育凡早上8点多返回家中处理积水,因被告杨育凡家积水时间较长,水量较大,导致原告家中吊顶、墙面、电路受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7月2日止,由于电线线路存在积水无法排除,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请人重新布线并更换电线,花费3500元水电改造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位于被告杨育凡家的公用管道爆裂,且漏水时被告杨育凡家中无人,不能及时处理积水,积水渗到二原告家中,导致二原告家房屋及电路浸泡而受损,被告杨育凡对未及时处理房屋漏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条:“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共同照明、天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之规定,其对小区业主共用管道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李惠、朱玲提出的水电改造费用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杨育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由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育凡赔偿原告李惠、朱玲经济损失1000元,由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惠、朱玲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育凡承担7元(未交),由被告楚雄盛世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元(未交)。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