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性,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另案处理)和黎玉武(纠号:罗汉,在逃)三人合伙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望江村过沥一路8号门口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红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由于没有把锁橇开,三人将摩托车推了一段距离后,将车丢在路边。后来摩托车被被害人找回。当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和黎玉武商议再次实施盗窃,三人来到望江村过沥一路47号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黎某乙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和黎玉武三人合伙在小金口办事处白盆珠村龙珠学校附近一间网吧门口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胜盗窃走一部红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2015年6月16日17时,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另案处理)和黎玉武(纠号:罗汉,在逃)三人合伙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望江村过沥一路8号门口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红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由于没有把锁橇开,三人将摩托车推了一段距离后,将车丢在路边。后来摩托车被被害人找回。当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和黎玉武商议再次实施盗窃,三人来到望江村过沥一路47号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黎某乙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冉某和黎玉武三人合伙在小金口办事处白盆珠村龙珠学校附近一间网吧门口使用橇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胜盗窃走一部红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2015年6月16日17时,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