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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丽艳与被执行人常文君、常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艳,常文君,常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民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王丽艳,女,35岁。被执行人常文君,男,47岁。被执行人常文龙,男,37岁。申请执行人王丽艳与被执行人常文君、常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常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丽艳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常文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110.00元,由被告常文君负担,被告常文龙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1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丽艳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文君、常文龙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6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文君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文龙名下有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吉B8G4**号。该车辆车籍已被本院查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两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