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义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成,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严欢,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义因治安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成、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张义至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因无法办理,张义要求工作人员说明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通知鼓楼公安分局幕府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幕府山派出所)前来处理。幕府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5日12时30分口头传唤张义至幕府山派出所进行调查,张义于2014年11月6日12时28分离开。传唤过程中,民警向张义询问并作询问笔录两份。在第一次询问中,张义陈述:“11月5日上午,我在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因为旅游办理港澳通行证,当时正在排队,我办证与上访不相干”。在第二次询问中,民警询问张义五一期间是否穿“状衣”至中山陵景区,六、七月份是否穿“状衣”到大屠杀纪念馆及10月份到北京干什么等问题,张义表示否认或以之前已询问过了,与今天事情无关为由拒绝回答。庭审中,张义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2014年11月5日,我在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正好碰到张义,我们办理的是共同的事情,就一起去窗口办理。我排在他的前面,他排在我的后面。我在出入境窗口询问,工作人员给我一个书面公安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书,上面没有文书号和日期,我就要求报号。在谈话过程中,几名穿制服的人强行将张义往门外拖,张义不肯走,那两个穿制服的人将张义拖上一辆警车,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穿制服的人将张义带走时,没有出示证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鼓楼公安分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报案通知后,依法负有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传唤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传唤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本案中,幕府山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口头传唤张义至幕府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本案中,张义涉嫌扰乱出入境办证大厅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因此,鼓楼公安分局对张义的传唤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12时30分口头传唤张义至幕府山派出所,并对张义进行了询问调查。张义于2014年11月6日12时28分离开幕府山派出所,鼓楼公安分局传唤张义时间共计23小时58分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二十四小时。根据证人潘某的证言,执法民警在传唤张义时,并未出示工作证件。鼓楼公安分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传唤张义后及时通知张义家属。因此,鼓楼公安分局的传唤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张义实施的传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传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确认该传唤行为违法。张义要求确认鼓楼公安分局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张义主张鼓楼公安分局扣押其材料一份。根据执法民警的陈述,该材料与案件无关,其已实际返还张义。法院对执法民警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张义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鼓楼公安分局负担。上诉人张义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涉嫌扰乱出入境办证大厅的公共场所秩序一事实施传唤,而被上诉人在两次询问上诉人时,却就本案无关的事情多次提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将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为报案人,属事实不清。3、对上诉人实施传唤时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4、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民警嵇刚扣押上诉人物品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将物品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采信执法民警陈述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行政强制违法;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该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的通知,上诉人张义在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因出入境的办证问题需要带回处理,该局幕府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因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口头传唤进行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的物品进行扣押。所以,其局对上诉人涉嫌违法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鼓楼公安分局幕府山派出所系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通知前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为报案人错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法定职权。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通知后,到达现场,获知上诉人张义至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因故无法办理,在工作人员向其解释后,张义仍坚持要求工作人员说明原因。在案的询问笔录及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确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以上诉人张义涉嫌扰乱公共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实施的口头传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后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程序,但结合证人潘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在传唤上诉人时并未出示工作证件,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传唤上诉人过程中,将传唤上诉人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上诉人家属,其传唤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但不足以导致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传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就与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询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询问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物品被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扣押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其执法民警在传唤上诉人到派出所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上诉人随身携带的一份纸质材料,当场即归还上诉人。上诉人称其物品被被上诉人执法民警扣押未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