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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明阔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阔。2004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阔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XX号XX公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68克),从李明阔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当场对李明阔租住的XX公寓X幢XXX房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十一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8758克)和半粉红色颗粒二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3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阔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04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阔辩称,民警从其租住的XX公寓X幢XXX房内扣押的十一包毒品中的九小包是他自己的,另外二中包不是他的,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阔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XX号XX公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彭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68克),从被告人李明阔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明阔租住的XX公寓X幢XXX房进行搜查,当场搜出人民币670元、毒品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8758克)和半粉红色颗粒二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3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明阔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民警从李明阔住处扣押到毒品十一包和半粉红色颗粒二粒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明阔住处扣押到毒品十一包和半粉红色颗粒二粒,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3、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明阔被抓获的时候承认其扣押的毒品系自己所有,以及民警从李明阔住处扣押到毒品的事实。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给了被告人李明阔一百元人民币,李明阔给其一小包毒品。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其送彭某某到国贸购买毒品的事实。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公寓XXX房内看到被告人李明阔给彭某某一小包毒品及彭某某给李明阔人民币100元的事实。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XX号XX寓X幢XXX房出租给被告人李明阔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明阔指认犯罪现场,证人彭某某、万某某对被告人李明阔的指认及彭某某对康某某的指认。9、毒化鉴定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明阔住处扣押到毒品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8758克;半粉红色颗粒二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387克。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68克。10、被告人李明阔的辩解,证实:其2014年12月24日给了彭某某一小包毒品及民警在其租住的XXX房扣押到的十一包毒品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明阔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阔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0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明阔辩称的在XXX房间内扣押到的十一包毒品中的二中包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明阔住处扣押到毒品十一包和半粉红色颗粒二粒,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某、黄某某、康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出警经过相互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明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明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7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韩青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