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思蓝、张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刘思蓝,张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丰。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委托代理人:胡晓虹。被告:刘思蓝。被告:张栋。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刘思蓝、张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胡晓虹,被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签订《工程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嘉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定金。但原告依约向嘉和公司支付上述保证定金后,并未承包嘉和公司的相关工程。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嘉和公司及两被告就归还履约保证金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原工程履约保证合同,嘉和公司应归还原告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债务转移由被告刘思蓝承担,并详细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栋及嘉和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思蓝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3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及时付清。嗣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思蓝分期归还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张栋仍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未履行。按照《补充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未支付余额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履行保证金250万元外,还可主张自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思蓝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思蓝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刘思蓝支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四、被告张栋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履约保证合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与嘉和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嘉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定金,原告依约定向嘉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2.还款协议书、补充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向嘉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定金后原告并未实际承包相关工程;为此,原、被告及嘉和公司就1000万元保证金归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两被告仍拖欠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未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转账回单2份,以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未履行;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以证明按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转账凭证一份,以补强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思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思蓝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原告与嘉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嘉和公司为保证广电家园A标段工程项目正常运行,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嘉和公司自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保证在2010年2月7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付,每超过一个月按15万元支付违约金,期限到2010年5月7日。嘉和公司承诺将项目在2009年11月5日前交原告负责进场施工,如嘉和公司不能如期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补偿原告100万元。该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嘉和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嘉和公司未将约定的项目工程交付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嘉和公司及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工程履约保证合同》,嘉和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由被告刘思蓝承担,并详细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嘉和公司和被告张栋对被告刘思蓝应当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刘思蓝每一期款项清偿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思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万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一份,就被告刘思蓝尚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支付进行约定,约定被告刘思蓝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前清偿1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清偿250万元及自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刘思蓝如于2013年2月1日按期支付100万元,则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自动失效,被告刘思蓝还款义务按本补充协议履行。反之,则本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有权按照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要求两被告及嘉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若被告刘思蓝未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的,原告有权主张履行保证金250万元外,还可主张自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栋对被告刘思蓝上述应当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期款项清偿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补偿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思蓝于2013年2月1日清偿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嘉和公司应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由被告刘思蓝承担的事实。被告刘思蓝应按约偿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思蓝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7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还款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刘思蓝未按期支付250万元,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该补充协议同时又约定被告刘思蓝未按期支付250万元,被告刘思蓝应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已经能够弥补其因被告刘思蓝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同时又要求被告刘思蓝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具有双重惩罚性,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思蓝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栋无异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万元;二、被告张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60元,由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382元,被告刘思蓝、张栋负担36778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刘思蓝负担(公告费610元已由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