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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倪汉章、倪超云等与卢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卢明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倪汉章,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倪超云,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倪敏敏,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州,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与被告卢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笑娟、王水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汉章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卢明州向原告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前未付利息21,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卢明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卢明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汉章与被告卢明州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2日,被告卢明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倪汉章通过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卢明州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2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卢明州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倪汉章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卢明州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倪汉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重新约定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三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于23日付息,并约定若发生纠纷被告愿承担诉讼、律师费等内容,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尚欠利息合计21,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有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账、2010年2月22日借条复印件、2010年4月22日借条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明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倪汉章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利息21,000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属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利息21,000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卢明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汉章、倪超云、倪敏敏因催讨本案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卢明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