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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松祥与赵善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祥,赵善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松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波娜,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8********,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里岙村兴工路**号。被告赵善儿。原告何松祥诉被告赵善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善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善儿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赵善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中的借款人“赵善尔”与本案被告赵善儿系同一人,姓名有出入是因被告本人平常使用“尔”字与身份证上的“儿”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赵善儿于2013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善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松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善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