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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钱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且不能生育。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感情后才结婚的,而不是草率结婚,现在我经过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3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慎重考虑后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龙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