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工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刘某乙。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平山区的两处双室楼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1989年5月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判决离婚。关于家庭财产及住房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