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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24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供电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九十九号院99号12号楼2单元16号。身份证号:610104197308202642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42319720819133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飞,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使双方无法沟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仅是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承认有不足的地方,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加强沟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1年4月5日生一女高某甲,现就读于西安交大附中初中部。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来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仅是沟通不足,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愿意改正不足,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中沟通不足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改善双方关系,改正不足,共同好好生活。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同时,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