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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哲香、刘才华与刘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王哲香,居民。原告刘才华,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都建伟,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哲香、刘才华与被告刘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香、刘才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刘云鹏的委托代理人都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香、刘才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大坡子村云鹏饭店北边,被告刘云鹏和原告刘才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刘才华、王哲香打伤。二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10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云鹏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才华与被告是邻居,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刘才华引起的。被告门前放着几个装水的塑料桶,用绳子拴着,原告刘才华去偷拿塑料桶时用剪刀剪绳子,被告发现后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才华用剪刀捅被告时,被告上前夺剪刀时被划伤手部,期间原告王哲香加入推搡被告中。因原告刘才华用剪刀捅被告时被旁边的草拌倒受伤。被告的行为是出于自卫,为了防止更严重的人身损害发生,且在制止过程中仅仅发生了推搡行为,并未使用暴力。第二、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在骂了被告一下午后才报警,住院期间多次回家,身体并无伤害。第三、本案中被告即使有过失,也是轻微过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综上,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哲香、刘才华,被告刘云鹏均系安丘市石埠子镇大坡子村人,双方系邻居。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大坡子村云鹏饭店北边,被告刘云鹏与原告刘才华因琐事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云鹏将原告刘才华打伤,后被告刘云鹏又将原告王哲香脸部打伤。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云鹏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证明,对原、被告民事纠纷调解未成,终结调解。2014年10月9日16时,原告王哲香因伤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面部及左肩部软组织伤,共住院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521.70元。2015年5月7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王哲香出具伤情证明一份,建议原告王哲香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9日16时,原告刘才华亦因伤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239.42元。2015年5月7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刘才华出具伤情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刘才华出院后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刘才华伤前在青岛奥技科光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72.22元。庭审中,原告王哲香主张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21.70元、误工费2337.79元(19844元/365天X43天)、护理费1040.78元(29222元/365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610.27元。原告刘才华主张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39.42元、误工费8106.28元(15226.67元/90天X47天)、护理费1361.02元(29222元/365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0526.7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王哲香、刘才华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另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酌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伤情证明、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青岛奥技科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刘才华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才华与被告刘云鹏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刘云鹏先后将原告刘才华、王哲香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云鹏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哲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元;原告刘才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70元。原告王哲香、刘才华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哲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1.70元、误工费2337.79元、护理费1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430.27元;原告刘才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9.42元、误工费8106.28元、护理费13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0396.72元。被告刘云鹏将原告王哲香、刘才华打伤,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系自卫、二原告未受伤、没有殴打二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鹏赔偿原告王哲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4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云鹏赔偿原告刘才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3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