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均堂与被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均堂,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于均堂,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英英(系原告女儿),女,机关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务庄东村**号。被告:马静,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均堂与被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均堂委托代理人于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均堂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静称为朋友帮忙,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向其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马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静未出庭答辩,其女儿、女婿当庭旁听,同时其在本院的电话联系时承认借款事实,愿意于今年11月底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于均堂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朋友帮忙无利息用途: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马静2015.2.17”。借款到期后,原告于均堂多次向被告马静催要无果,继而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于均堂借款给被告马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归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静对借款无异议,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被告马静偿还原告于均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