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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国喜与钱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杨国喜。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丽。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晨(实习),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告杨国喜与被告钱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于同年7月30日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钱佳丽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喜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24分左右,被告钱佳丽驾驶苏M×××××号轿车,沿姜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金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佳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钱佳丽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2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7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203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钱佳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人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3516.4元、护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佳丽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本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4393.16元,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佳丽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并行左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4日出院,计42天。医嘱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每月拍片、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等。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住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同月8日出院,计5天。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851.06元,其中原告支出7941.52元、被告钱佳丽支出13516.38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支出10000元、第三人支出4393.16元。2、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6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国喜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杨国喜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钱佳丽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600元。4、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其女杨小云所有的泰州市姜堰区锦都国际花园A29幢103室内满一年以上。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佳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钱佳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941.5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元,因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无相应的病历资料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两次住院47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④护理费85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扣减被告钱佳丽已支付护理费的5天,为85天×10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34346元(原告的伤残��级为十级。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两证人朱某、潘某系原告邻居,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其女所在的姜堰锦都国际花园内一年以上,故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11年×10%。原告仅主张34346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酌定600元(含就诊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⑧鉴定费1560元,合计58087.52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446元(8500元+34346元+3000元+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081.52元(7941.52元+940元+1200元),合计56527.52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393.16元,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佳丽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3516.38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4116.3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14116.38元。因被告钱佳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09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钱佳丽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57336.52元、赔偿第三人4393.16元、赔偿钱佳丽1330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喜57336.52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7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钱佳丽13307.38元(该款汇至该被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交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46);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393.16元(此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收入专项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依法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钱佳丽负担809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