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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伟与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赵伟,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彪,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伟与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0年被告赊欠原告煤炭款15622.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15622.92元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系费县众兴炭厂业主,自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因养鸡给鸡供暖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煤炭,累计欠原告煤炭款15622.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送货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彪欠原告赵伟煤炭款156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伟煤炭款1562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丰 蕾 更多数据: